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毛庄镇后营村42号。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毛庄镇石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丽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