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玉楼,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日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吉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胶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楼与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楼诉称,2013年1月30日9时许,王孝伟驾驶鲁L2××××号“时代牌”轻厢式货车沿335省道行驶至蒙阴县跨湖桥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高鹏驾驶的鲁BP××××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鲁B××××挂)相撞,造成王孝伟及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35.2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54468元、护理费2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损失164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47637.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共要求被告赔偿20503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公司是实际车主,高鹏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雇佣活动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如果庭审查明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许,王孝伟驾驶鲁L2××××号“时代牌”轻厢式货车沿335省道行驶至蒙阴县跨湖桥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高鹏驾驶的鲁BP××××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鲁B××××挂)相撞,造成王孝伟及鲁L2××××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玉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13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高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楼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5859.15元,并支付门诊费用371元。原告又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529.32元,并支付门诊费用670.80元。原告还在莒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080元,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门诊支出西药费3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李玉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六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李玉楼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莒县人民医院出人诊断证明,证实李玉楼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2000元。原告李玉楼系城镇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2015年同行业标准日收入为15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代淑敏、李玉峰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代淑敏系日照市鲁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人员李玉峰系城镇居民,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实系为莒县艺鸿广告设计服务部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其户口性质,确认其误工损失为每天77.44元。王孝伟在事故中驾驶的鲁L2××××号“时代牌”轻厢式货车系原告李玉楼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4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蒙阴县安顺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高鹏在事故中驾驶的鲁BP××××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鲁B××××挂)系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高鹏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1139021900053351154、11139021900053325832,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险保单号为:1113902190005337747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上岗证、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高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高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P××××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鲁B××××挂)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鲁L2××××号“时代牌”轻厢式货车驾驶人王孝伟受伤,故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
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杨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49810.27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山东省莒县××镇××街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459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1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之妻代淑敏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人员李玉峰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7145.7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原告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李玉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10.2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45900元、护理费171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64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18509.63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509.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7679.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24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玉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李玉楼负担617元,被告青岛恒业港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