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一议字第1号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站前财富广场*号楼***室*号楼***室。负责人贾玉龙,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丽丽。
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因与被申请人高丽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申请称,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求职简历属于用人单位留存的资料,本不应在被申请人手中,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就这些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本单位存档的考勤表、工资表及求职简历,其中均没有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材料,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依法裁定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高丽丽辩称,我于2013年11月8日由张霞招聘至申请人处工作,负责客房打扫卫生。工作过程中,申请人的负责人挑我毛病,还罚我款,申请人11月给我发了80%的工资700多元,12月和1月的工资还没有支付。这期间考勤是由张霞管理,打扫卫生的共8个人,一个班4个人,是常日班,没有休班,和我一起工作的有代英英。当时说有加班费,但是没有给我们,与我一起打扫卫生的其他人都让申请人辞退了,就剩下我和代英英,2014年1月21日晚上申请人的负责人辞退了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求职简历、考勤表、查房记录、索要工资的照片资料,并就上述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系申请人经营过程中客观形成,考勤表中记载了被申请人的名字,被申请人就上述证据来源的陈述亦具有合理性,且上述证据能与被申请人陈述的工作情况相吻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从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出发,求职简历、考勤表、查房记录、工资表等本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申请人既已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就应当也能够提供其所保存的相应资料,从而印证其关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但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人事档案及财务资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