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17-2号
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
被告:南京金德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计3484元均由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陶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