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地南漳县。诉讼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以安,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以安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姚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以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柳某以要求被告人李以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虎,被告人李以安及其辩护人姚克,证人李某1、程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人民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以安与邻居康某、柳某因房屋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康某用钉耙朝李以安肚子打了两下,李以安用木板朝康某、柳某的头部各砍一下。柳某将李以安按倒在地,后被人拉开。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颅骨塌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李以安、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1、柳某、杨某、李某2、刘某2、施某等人证言;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李以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要求被告人李以安赔偿经济损失6574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要求被告人李以安赔偿经济损失31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CT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以安辩称,是康某、柳某首先动手打的我,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以安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以安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以安与邻居康某、柳某因房屋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康某用钉耙朝李以安肚子打了两下,李以安用木板朝康某、柳某的头部各砍一下。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颅骨塌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李以安、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康某受伤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1939.98元。其中,医疗费22716.98元、误工费11682元、护理费5841元、鉴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柳某受伤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61.02元。其中,医疗费1862.62元、误工费519.2元、护理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证明,证明接处警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3、被害人康某、柳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以安致伤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刘某1、杨某、李某2、刘某2、施某、李某1、程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以安致伤被害人的事实。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程度。6、被告人李以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以安致伤被害人的事实。7、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CT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以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以安辩称,是康某、柳某先动手打的,其致伤康某、柳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以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康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柳某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以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以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各项经济损失41939.9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被告人李以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各项经济损失3061.0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