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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执字第00021号

张某甲与西安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娟,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灞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张娟,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乡椿林村*组。被执行人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旭峰,董事长。申请人张娟依据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灞劳人仲案字(2014)59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4月到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本案申请人张娟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59号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申请人张娟的执行依据灞劳人仲案字(2014)5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娟要求执行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灞劳人仲案字(2014)59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育东

代理

审判员  李令坤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