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菏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怀礼。
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徐春菊。
上诉人杜怀礼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怀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生,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军、许庆丰,一审第三人徐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怀礼与第三人徐春菊公公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存在边界争议。2013年10月1五日上午11时许,杜怀礼在放置木料时,压碎了徐春菊公公家的放置在争议宅基地上的瓦,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杜怀礼将手中水杯里的水泼到第三人徐春菊的脸上,接着朝徐春菊大腿上跺了一脚,徐春菊用手抓了杜怀礼右脸颊,致使杜怀礼右脸颊多处表皮脱落流血。2013年10月30日,东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1002和东公行罚决字(2013)01003行政处罚决定,对杜怀礼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对徐春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人对处罚决定均不服,杜怀礼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徐春菊向东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21日,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把东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1003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春菊行政拘留五日变更为罚款三百元。杜怀礼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菏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经重新审查,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把东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1003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春菊行政拘留五日变更为罚款三百元。杜怀礼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具有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其辖区内对行政复议案件享有管辖权。第三人徐春菊不服东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向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对东明县公安局下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东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被告依据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行政复议为由,依法向杜怀礼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了杜怀礼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及享有的陈述和委托代理的权利;杜怀礼行使了陈述权,提交了答辩书。被告在其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后,重新审查又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杜怀礼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杜怀礼与一审第三人徐春菊的纠纷是因徐春菊的过错引起的,上诉人存放木材的地方就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并没有侵犯一审第三人徐春菊公公家的宅基地。因徐春菊的公公将房瓦放在两家宅基地边界处,上诉人的客户在拉木材时不慎将其房瓦弄碎,在一审第三人路过责问时,上诉人已经表示愿意赔偿,但一审第三人不依不饶,三番五次上门辱骂,虽经劝阻而一审第三人徐春菊仍用手指着上诉人进行辱骂,上诉人气不过才无奈还嘴。对此案件事实,各方没有争议,也与上诉人报警相印证,应予确认。2、上诉人手中水杯的水所以洒到了一审第三人的脸上,是因为一审第三人用手朝上诉人脸部抓挠时碰洒了水杯。3、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一审第三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仅是在一审第三人不断向上诉人手抓脚踢时,上诉人被逼无奈用腿挡了一下而已,且没有造成一审第三人的伤害。4、一审第三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一致。5、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东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但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重新启动复议程序没有任何根据,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与被撤销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复议结果完全相同,明显违法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将东明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原审第三人五日变更为罚款三百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虽被一审法院(2014)菏牡行初字第17号判决撤销,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是因复议决定遗漏上诉人信息导致程序违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限制。
三、本次复议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复议各方当事人将重新做出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重新审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四、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杜怀礼动手打人是导致双方争执升级和矛盾激化的主因,杜怀礼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第三人徐春菊的行为虽对上诉人造成侵害,但应属情节较轻的情形,东明县公安局对徐春菊处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明显偏重。所以,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将东明县公安局对徐春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变更为罚款三百元。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徐春菊述称:
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有权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且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东明县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不违法。
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起因是上诉人杜怀礼和第三人徐春菊公公两家的宅基地存在边界纠纷,而上诉人杜怀礼又故意在徐春菊家的宅基地内堆放物料并把徐春菊家的瓦弄烂,继而把第三人打伤。上诉人打人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的病历、上诉人的笔录、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上诉人杜怀礼在诉状中编造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也不可能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案件事实。
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三百元属于法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复议结果是否公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审查公民对东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二、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治安行政处罚首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行初字第17号判决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非因东明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情形而决定变更,行政复议决定变更拘留五日为罚款三百元的理由是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处罚偏重、明显不当。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4)第016号复议决定认定徐春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涉案治安处罚行为是否适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授权行政复议机关行使的裁量范围,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对徐春菊的治安行政处罚变更为罚款三百元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怀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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