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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1号

时占胜、时红霞与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时占胜,时红霞,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1号

申请人:时占胜,宁津县城区康平街37号内6号楼五单元502号。

申请人:时红霞,宁津县城区康平街37号内6号楼五单元502号。

被执行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人时占胜、时红霞诉被执行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案,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33号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法缴纳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及执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德中民终字第333号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高国军

审判员 王风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