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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35号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曹丰宾馆103室登记住宿,后于2014年12月19日中午以及2014年12月21日中午2次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在103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月22日,林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