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186号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晋城路663弄附近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皖LD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吕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对在原地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刘某进行酒精测试,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刘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A9XXXX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82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