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庄河市民泰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黄海大街一��14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晶晶,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一审
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
委托代理人:迟成。
上诉人庄河市民泰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药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泰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被上诉人刘晶晶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一审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庄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庄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刘晶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在庄河市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组织职工到天门山旅游的途中,刘晶晶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晶晶受伤。2014年8月4日,刘晶晶为工伤认定事宜到庄河人社局处咨询,庄河人社局为刘晶晶提供了邮箱帐号及密码。2014年8月6日,刘晶晶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晶晶与庄河市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晶晶与庄河市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晶晶于2014年9月25日向庄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庄河人社局于同日作出2014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自刘晶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申请工伤认定时,时间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庄河市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为庄河市民泰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庄河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刘晶晶虽未在其受伤后一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刘晶晶就工伤认定向庄河人社局咨询,并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刘晶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故庄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晶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庄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庄河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河人社局负担。民泰药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晶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晶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时间已超过1年,庄河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刘晶晶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自身原因而作出撤销庄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刘晶晶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庄河人社局答辩认为,刘晶晶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庄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2、刘晶晶病志。刘晶晶向一审法院��交了以下证据:1、庄河人社局邮箱帐号、密码;2、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晶晶申请工伤认定和受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刘晶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晶晶到庄河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咨询和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庄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刘晶晶在其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到庄河人社局咨询,并按照要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刘晶晶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刘晶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庄河人社局对刘晶晶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民���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