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郑国才,男,生于1957年8月4日,汉族。
被告:高友,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
被告:蒲昌海,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郑国才与被告高友、蒲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才、被告蒲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才诉称,二被告因建修工地需要砂石,向原告购买,原告将砂石运送至二被告工地。经过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14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借欠条一份,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蒲昌海辩称,欠原告砂石款属实,但建修工程系与高友、何友鹏三人合伙承包,应该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高友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友、蒲昌海在原告郑国才处购买砂石,经结算,尚下欠原告货款14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郑国才材料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备:雅化工地,借票据全做废。欠款:高友,蒲昌海,2014.1.29”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砂石,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材料后,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直接酿成了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偿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蒲昌海辩称,与高友及案外人何友鹏是合伙关系,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偿付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友、蒲昌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友、蒲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