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一议字第3号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站前财富广场*号楼***室*号楼***室。负责人贾玉龙,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霞。
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因与被申请人张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申请称,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求职简历属于用人单位留存的资料,本不应在被申请人手中,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就这些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本单位存档的考勤表、工资表及求职简历,其中均没有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材料,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依法裁定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霞辩称,我是2013年10月27日从网上招聘到申请人处工作的,申请人的公司经理是贾玉龙,前台一个人引荐我去见了程山峰,程山峰又引荐我见了贾玉龙。我担任人事部经理,第一个月实习3000元工资,第二个月是4000元,但是到第二个月就不给工资了。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招聘表等都是我自己带着,2014年1月7日离职那天申请人也没有和我要过这些资料,资料并不是非法得来的,考勤表是孙丽丽主管。仲裁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不承认我们有劳动关系,我就回家找了这些材料,仲裁第二次开庭我才提交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求职简历、考勤表、查房记录,并就上述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系申请人经营过程中客观形成,考勤表中记载了被申请人的名字,被申请人就上述证据来源的陈述亦具有合理性,且上述证据能与被申请人陈述的工作情况相吻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从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出发,求职简历、考勤表、查房记录、工资表等本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申请人既已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就应当也能够提供其所保存的相应资料,从而印证其关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但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人事档案及财务资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商务宾馆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