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宝生,男,汉族,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王金,男,汉族,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宝生与被告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宝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刘宝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宝生承担。
审判员 刘海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兰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