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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178号

刘宝生与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宝生,王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宝生,男,汉族,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王金,男,汉族,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宝生与被告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宝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刘宝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宝生承担。

审判员  刘海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兰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