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102号罪犯马学青,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学青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学青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百日安全”活动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学青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学青符合有期徒刑减刑���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学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学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