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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71号

苏志磊犯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志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71号罪犯苏志磊,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7日作出(2001)吴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志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5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8年7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1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志磊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连续二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苏志磊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苏志磊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苏志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志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