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
审 判员 吴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