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海,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郑,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德海与被上诉人高学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德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王德海向高学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王德海未能还款,高学郑诉来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王德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高学郑所提供的借条是否系王德海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高学郑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德海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意见内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王德海对高学郑提供的5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是他人模仿其笔迹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该借条为王德海所出具,故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高学郑要求王德海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高学郑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于王德海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王德海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王德海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学郑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0元,由王德海负担。
上诉人王德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上诉人与浦德祥发生过几次借贷关系,已全部还清,但有部分借条未收回。被上诉人与浦德祥既是朋友又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本起诉讼提供的借条纯属伪造,因为被上诉人与浦德祥的特殊关系,其存在串通及伪造借条的可能及便利。2、一审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是一份错误的鉴定。本案检验样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尽管鉴定前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仅凭上诉人肉眼确认有失公正,应当结合上诉人当场书写的样本共同作为检验样本。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的说明中没有具体依照标准的说明。一审中上诉人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存在瑕疵。故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正,应当依法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学郑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一审中已经鉴定过了,不同意再次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其关于向浦德祥借款还清后有部分借条未收回,被上诉人可能与浦德祥串通伪造借条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首先,借款全部还清时通常应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款收据以抵消借条,既不出具收条又不收回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既然是向浦德祥借款,那么借条中的债权人理所当然地应为浦德祥,而讼争借条中的债权人为高学郑,故无论上诉人向浦德祥还款后是否收回了借条,其向浦德祥出具的借条均不可能拿来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再次,上诉人认为讼争借条系伪造的主张,与一审中依上诉人申请所进行的笔迹鉴定结论相左,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伪造之说不予采信。综上,对讼争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书面申请对借条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比对样本系经上诉人认可,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王德海亦未能提供与该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王德海的重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德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