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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执字第245号

吴应增与纪振怀原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应增,纪振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245号申请人吴应增,男性,1946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执行人纪振怀,男性,汉族,农民,地址乐亭县。申请执行人吴应增与被执行人纪振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纪振怀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吴应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4月16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纪振怀已将原物返还,本案现已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乐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平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代理

审判员  刘利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荣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