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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98号

叶军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军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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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98号罪犯叶军利,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军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叶军利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同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军利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叶军利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叶军利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叶军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军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