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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86号

李建春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86号罪犯李建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春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7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9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银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春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建春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建春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