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振平,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讼诉代理人陈友三,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刘振平将其打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振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今后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9487.2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人刘振平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友三、刘宝环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4年12月18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平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刘振平持铁管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腓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右下肢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振平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振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并辩称其没有用工具殴打王某腿部,王某腿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陈友三、刘宝环发表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振平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后被告人刘振平持铁管将被害人王某右腿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腓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右下肢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振平后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打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2014年4月9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94.45元。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照相费人民币40元,会诊费人民币400元,另支付购买药品费人民币2956元,交通费人民币508元。王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姐姐王银平护理,王银平无固定收入,且系农村居民。原告人王某系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工。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王某误工期评定为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公安武清分局武清开发区派出所接高某报警称,其同事王某在武清开发区三宇公司车间被打。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展开调查。经查,王某被刘振平打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刘振平传唤到派出所内,接受调查。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霍屯村人,在武清开发区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4月1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公司车间内李某1开着叉车帮其所在部门搬胎,碰到了刘振平干活的天齿锯架子。刘振平让其把胎搬一边去,其说太沉,搬不动,刘振平就跟其吵起来,并捡起地上的铁块朝其扔过来,其一躲没打着,刘振平用手朝其脸上捶了一拳,李某1过来把其与刘振平推开了。刘振平拿起一根长方形空心铁管砸在了其的右前臂和右腿腿肚子上,高某和李某1把铁管夺走了扔一边,刘振平与其厮打在了一起,互相打对方身体,滚到了地上,车间工人将其二人拉开。其鼻子尖和上嘴唇破了,右腿腿肚子外侧肿了,其鼻子尖和嘴唇上的伤是被刘振平用拳头捶的,右腿腿肚子的伤是刘振平用铁管砸的。其让高某报警,警察来了后,公司派车把其和刘振平都送武清区人民医院了。4月2日医生查床的时候其说右腿膝部那还是很疼,医生说其之前拍的X光片看不清,另一个医生说让其拍CT片,其觉得医院是想让其多花钱,就没拍。2014年4月3日出院时其右腿膝部还是疼,得在别人的搀扶下走道,之后就一直在家里养着,一直没下床,其媳妇一直在家照顾其。2014年4月9日民警让其去派出所,民警跟其姐陪着其去了物证鉴定所,法医看了其之前的片子说看不清,其跟其姐又在下午去了武清区人民医院,在医院拍了CT片,医生告诉其右腿腓骨骨折了。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4月1日16时左右,其在车间干活,看见王某与刘振平吵起来了,刘振平捡起一个无齿锯废料,朝王某身上扔,打没打到其不清楚。刘振平走过来与王某厮打在了一起,都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李某1就把他俩拉开了。刘振平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心铁棍朝王某身上打,打到王某右腿的小腿外侧和腿肚子上,其和李某1还有张某把他俩拉开了,铁棍被其与同事夺走放旁边的铁架子上。刚拉开,两人又打起来,用拳头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滚在了地上,其和张某赶紧把两人拉开了。后来其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4月1日16时左右,其开叉车帮王某的部门搬胎具,不小心碰到了刘振平干活用的定位。刘振平说刚弄好的,别动这个,其说要搬上面的胎具,刘振平说你不用叉车用手搬得了吗,在一旁的王某说你搬试试。刘振平就走到王某面前跟王某吵起来,互相推搡了几下,其劝他们互相少说几句,其刚把他们推开,他们又吵起来了,刘振平从旁边捡起一根空心铁管,举起铁管往下砸王某,其赶紧抱着刘振平,其没看到是否砸到王某了,其把他俩拉开了。铁管被人夺走扔到一边,刘振平和王某又用拳头互相捶对方,厮打在一起,滚到地上,其把他俩拉开。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刘振平和王某都去医院了。现场还有高某和张某,他们都是三宇车间的工人。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4月1日16点左右,在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内,其跟刘振平在车间干活,李某1开着叉车挑模具,王某也跟着走过来。李某1开着叉车不小心把其与刘振平干活用的定位铁碰了一下,其与刘振平没法干活了,刘振平就对李某1说你怎么把我们的定位铁碰了,李某1说什么其没听清,王某也说话了,具体说什么车间里声音特别大其没听清。王某跟刘振平吵了几句,就动手互相推了对方几下,李某1就拦着他们,把他们分开了。拉开之后他俩又吵起来,又动手了,互相打对方。其就赶紧拦着,刘振平从干活的地方拿起一根铁棍,是否打到了王某其不清楚,后来就把他们拉开了。不一会儿警察就去了,王某和刘振平就去医院了。6.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其系武清区人民医院外三科的医生,王某是2014年4月1日住院的,住院时照X光发现右侧腓骨近端线状低密度影,这种低密度影一般是骨折了,但因为X光的分辨率低,不能确定肯定是骨折了,所以要求他再照个CT,但不知什么原因他不照。2014年4月3日他出院了,其还特意要求他拍CT片,但他还是没拍。其看了王某在本院拍的CT片及X光片,两张片子反映的伤的部位是吻合的,是同一个伤,单独的X光不能确定王某2014年4月1日时右侧腓骨骨折了,两份片子结合起来看,他2014年4月1日右侧腓骨近端应该是骨折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武清区人民医院放射科的医生,行政职务是科室主任。2014年4月1日给王某拍的X光报告书中的右侧腓骨近端骨质线状低密度影其意思是不能确定是不是骨折,通过调阅放射科2014年4月9日给王某拍的CT片中右侧腓骨近端骨折与X光片中的线状低密度影的位置比对应该是同一个位置。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在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人事主管,负责公司的监控。2014年4月1日16时许,王某跟刘振平在公司成型车间北侧打架,其当时没在现场。刘振平在打完架之后到其办公室,说他被王某打了。其向他了解情况,这时开发区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民警问其打架的地方有没有监控,其带民警去公司监控室调看,但公司安装的监控拍不到他们二人打架的位置。监控安装在成型车间中间的立柱上,拍摄的范围是成型车间与焊接车间的通道。刘振平与王某打架的位置在成型车间北侧的空地处,所以没拍摄到他们打架的过程。9.公安武清分局武清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4月1日拍摄的照片影印件,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王某及刘振平的伤情情况。10.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2014年4月3日王某被诊断为头外伤、面部挫伤、鼻部挫伤、胸部挫伤、肢体多处挫伤、右侧腓骨骨折不排除及2014年4月1日至3日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4月9日王某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11.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提供的文证材料和检验所见,王某右侧腓骨完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右下肢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12.被告人刘振平供述,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其和张某在车间干活,李某1开着叉车过来时把其与张某干活用的定位铁挑到一边了,其就跟李某1说干嘛呢,我们干活还用定位铁呢,李某1说跟他没关系,王某他们急着用模具呢,王某说别理他,叉你的。其因为这事跟王某吵起来了,其说你怎么这么浑,王某朝其过来用拳头打其,其也朝他身上打,都是朝对方身上互相乱打。李某1过来把其二人拉开了,其跟他吵着又打起来了,互相殴打对方,厮打在一起。李某1过来拉架,王某把其拽倒在地上,他也倒地了,俩人滚在了一起。同事把其二人拉开了。其觉得不舒服就去办公室找领导了,一会警察来了,其和王某坐公司的车到医院了。13.王某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购买药品的票据,证明王某被致伤后在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94.45元,出院后购买药品治疗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956元。14.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进行法医学损伤鉴定支付费用人民币64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元、会诊费400元,照相费40元;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付费用1500元。15.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于2013年7月1日与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16.王某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王某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17.天津市公路汽车票据,证明王某提供乘车凭证51张,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08元。1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某误工期评定为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振平辩称其没有用任何工具殴打王某,王某腿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辩护人陈友三、刘宝环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鉴于原告人未能冷静处理因琐事已产生的纠纷,进而导致与被告人刘振平发生打斗,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人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振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人刘振平承担80%,被害人王某自行承担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刘振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均属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按其请求赔偿项目以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及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等确定各项赔偿数额。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的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酌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亲属王银平的收入情况,且王银平系农村居民,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其今后治疗所需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振平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振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594.45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限),误工费人民币5510.10元(考虑到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天,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日183.67元,按30日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56.48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8559元,即每日78.24元,按1人护理2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以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2日计算),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出院及复查所需费用酌情考虑),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限,其中包含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40元),会诊费4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限)。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651.03元,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人民币2330.21元(即11651.03元×20%);由被告人刘振平赔偿原告人王某人民币9320.82元(即11651.03元×80%),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