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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宗之文与被告曹义群、王玉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宗之文,王玉金,曹义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宗之文,男,1992年9月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金,男,1965年9月生,汉族。被告曹义群,男,1965年5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小北姚家巷28号。

原告宗之文与被告王玉金、曹义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告曹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金、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之文诉称,2014年1月29日6时43分,被告王玉金驾驶皖19/XXX**变型拖拉机,在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中巴站旁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玉金与原告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217元。

被告曹义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皖19/XX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玉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皖19/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金、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6时43分,在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中巴站旁路段,被告王玉金驾驶皖19/XXX**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宗之文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宗之文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宗之文与被告王玉金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硬膜下出血;2、气颅;3、颅底骨折;4、上颌骨骨折;5、双侧视神经挫伤;6、下颌皮肤裂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宗之文共用去医疗费共计106783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宗之文左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之文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皖19/XXX**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六安市开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义群,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玉金是被告曹义群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宗之文是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并参加南京市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王玉金驾驶证,皖19/XXX**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费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宗之文与被告王玉金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曹义群按责赔偿。被告王玉金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106783元,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8天,每天按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684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10日(七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1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32538元×6年);8、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2960元是原告因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336255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216255元由被告曹义群赔偿百分之五十即1081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曹义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12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曹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