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13-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9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11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浐灞分局二大队队长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为金域湾畔项目土方承包人李某甲清运渣土提供便利,该李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分给王某某、程某某每人5000元,赃款已挥霍。
二、2012年8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西安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浐灞分局二大队队长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为浐灞管委会三期工程土方承包人姚某清运渣土提供便利,该李先后收受姚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分给王某某、程某某每人5000元,赃款已挥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浐灞分局二大队大队长。2012年五六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辖区金域湾畔项目土方承包人李某甲清运土方提供便利,收受李某甲现金20000元,后分给时任二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各5000元,要求二人在金域湾畔项目土方清运中给予方便。2012年九十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辖区浐灞管委会三期项目土方承包人姚某清运土方提供便利,分三次收受姚某现金20000元,后分给副大队长王某某、程某某每人5000元,要求二人为该项目土方清运中提供方便。赃款三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各退缴赃款10000元,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举报信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自侦线索登记表证明,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匿名举报称,浐灞生态区执法局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遂开展侦查工作。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从2006年起任北牛寺村二组组长。2012年他承包了金域湾畔项目的土方工程,到浐灞执法局办理了垃圾排放、清运、外运手续后,开始对外拉土方。在此过程中,浐灞执法局二大队出面扣车或者拦着不让车外运,不是说超载就是说超高。大概2012年五六月份,他找到时任二大队大队长李某某办公室,对李某某说希望其能在土方外运的过程中行个方便,不要让二大队的人再拦他的车。说完他拿出20000元人民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推让了一下将钱收了,然后说:“你们拉吧,我给底下人打个招呼,不拦你们工地的车。”后来,他工地的土方就顺利外运了。3、证人姚某(小名:姚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他承包了浐灞管委会三期的土方工程,后到执法局办理了渣土排放证。在施工的过程中,执法局二大队的队员多次到工地阻挡施工。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到执法局二大队队长李某某的办公室,询问为何阻挡施工。李某某说“你成天包工地,你都不知道咋回事”。过了大约一天时间,他拿了5000元到李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李某某。之后工地可以正常拉土了。11月份左右,执法局二大队的队员又来阻挡施工,理由是路上不干净、掩盖不严。他又到李某某的办公室给李某某送了5000元。之后又正常施工了一段时间。执法二大队的队员又到工地阻挡。2012年底的一天,他在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了10000元。之后工地就一直正常施工着,执法局的人再也没有来挡过。他听说另外一个工地的土方承包人李某甲也给李某某送钱了。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浐灞分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任该局金融园办大队(二大队)大队长;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起任该局金融园办大队(二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程某某2011年11月起任该局金融园办大队(二大队)副大队长。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与西安浐灞生态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西安浐灞生态区工作。6、户籍材料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已达到法定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7、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各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0000元。上述退赃款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暂扣。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他从2010年6月至2013年元月任浐灞执法局二大队大队长。二大队的辖区在浐灞范围内,东至东三环,西至浐河,南至纺南路,北致欧亚大道。职能主要是辖区市容管理、违章停车、建筑工地管理、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及河道管理。金域湾畔项目后期有一些垃圾要外运,但其渣土外运手续已经过期,要求补办手续。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该项目土方承包人李某甲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为了平衡关系,他给了当时二大队的副大队长王某某和程某某每人5000元。他留的1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了。浐灞管委会三期工地问题比较多,经常有抛洒,他们曾经口头警告,要求清理路面。2012年九十月份,浐灞管委会三期土方承包负责人姚某某为方便渣土清运,分三次给他送了20000元。他给王某某和程某某每人分了5000元,自己留的10000元也用于装修房子了。当庭辨称有12000元花在单位修车、赔偿行政相对人等事项上了。自己花了8000元。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他从2009年10月份起任浐灞执法局二大队副大队长,主要负责分管市容和工地,包括黄土覆盖、路面硬化、渣土拉运监管。2012年五六月份,大队长李某某分别给了他和另外一个副大队长程某某每人5000元,说是金域湾畔挖土外运给的钱,他和程某某就收下了。李某某告诉他俩,金域湾畔运土车辆要给予方便,不能阻拦。因为他俩是副大队长,负责现场巡查,所以李某某分给他俩钱。2012年9月份左右,在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分三次给了他和程某某5000元,说是浐灞三期拉土外运给的好处费,他就收下了。李某某意思是浐灞三期拉土外运要照顾,不要阻拦。他拿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了。当庭辩称其自己花了3000元,其余7000元花在单位修车事情上了。10、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他从2011年9月起任浐灞城管执法局二大队副大队长,主要负责分管规划建设和户外广告违法行为查处。2012年五六月份,金域湾畔工地土方外运开始前的一天,他和王某某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给了他和王某某每人一沓钱,说是金域湾畔拉土给的费用,以后上路查的时候给些照顾,离开办公室后他数了一下,共50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2012年九十月份,李某某分二三次给了他共5000元,说是浐灞三期拉土方给的费用,要照顾一下。收的钱他都用于个人花销了。当庭供述收的钱给单位花了7000元,自己花了3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当庭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身为受聘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暂扣的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