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执字第341号

高志军、李翠霞与吴宝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志军,李翠霞,吴宝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341号

申请人:高志军,男性,汉族,住所地乐亭县。

申请人:李翠霞,女性,汉族,住所地滦南县。

被执行人:吴宝利,男性,汉族,地址乐亭县。申请执行人高志军、李翠霞与被执行人吴宝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吴宝利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高志军、李翠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6月04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2025元,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强制执行以2025元了结此案,申请人已将案件款收悉,本案现已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乐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文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利民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荣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