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禄,系韩淑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泉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泉水村。法定代理人,王立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治章,系农民。
上诉人韩淑花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驼山乡泉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丈夫王文禄与瓦房店市驼山乡榆树房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土地9.38亩,承包期至1997年。1993年,王文禄同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土地转由第三人经营。二轮土地承包时,榆树村民委员会同第三人就该地块签订了承包合同,后榆树村并入瓦房店市驼山乡泉水村。合并后,第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王文禄申请仲裁,瓦房店市驼山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将承包地退还王文禄。2011年,王文禄将本案第三人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有权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的村民,享有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但并不能因此就取得了要承包土地的承包权,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同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第三人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土地资格而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不属法院依法调整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元,退还原告韩淑花。原审法院裁定后,韩淑花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案涉土地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治章签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王文禄与韩淑花系夫妻关系。该事实有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王文禄(韩淑花丈夫)以被上诉人王治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瓦民初字第3939号】,原审判决驳回王文禄诉请王治章归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王文禄与韩淑花系夫妻关系,前述案件表明王文禄是该农户代表人,现韩淑花提起本案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韩淑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延光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