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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04号

张晖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张晖,居民。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龙路东首(罗马广场东)路北。

诉讼代表人:张兆河。申请执行人张晖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晖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应赔偿申请人张晖各项费用合计3899.45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已向张晖支付赔偿款3899.4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承担。至此,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