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87号
原告:于世青,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民,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于世青与被告张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青的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于世青撤回借款20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青诉称:张保民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11月23日二次向于世青借款合计45000元,并向于世青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款后,经于世青多次催要,张保民再三拖推,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保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张保民庭审中称辩:因在于世青处赌博输钱,没有钱才给于世青写的欠条。于世青一直未向我要过钱,其起诉要求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张保民于2011年11月17日向于世青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向于世青借款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保民至今尚未偿还。现于世青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保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保民向于世青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于世青可随时要求张保民归还。故于世青要求张保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于世青与张保民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保民辩称因赌博输钱写的欠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保民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于世青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审 判 员 黄爱莲
人民陪审员 王东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