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264-4号申请执行人贾玉香,女,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郑岩辉,女,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王东,男,197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初字第388号民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贾玉香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岩辉与王东夫妻共有期间购买的登记在王东名下的小型汽车一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锁定)王东名下登记的车牌号码鲁NXXX**小型汽车。
二、被执行人王东在查封(扣押、冻结、锁定)期间不可以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锁定)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