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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执字第2687号之一

李佳与黄吉妮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佳;黄吉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字第2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佳,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加拿大。被执行人黄吉妮,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澳大利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调解协议书返还金手镯一个。现查被执行人在本市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对被执行人家属提出的作价赔偿方案不予接受,坚持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原物。鉴于,被执行人居住于国外,有无明确联系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肖煜影

审判员  桑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