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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00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新芝宾馆门口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李某驾车掉头欲逃避查处,被执勤民警拦停。民警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63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民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查处时有掉头逃跑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