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伟。
被告:徐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0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原、被告在生活中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曾在2009年6月和2011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悔过,原告撤诉。但被告不仅不改正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形更加严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很好。后发现原告患有癫痫病,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没有嫌弃过原告,并一直努力工作为原告治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为了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0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印文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