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同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同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聊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同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山东省某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前杨庄村村民王某君回家后发现其母亲左眼下有伤,便认为是其妻子王某所致,遂邀朋友玉某川一起到某县莘州街道办事处王炉村其岳父王同修家中找王某。二人进入王同修家中后,对王某实施了殴打。被告人王同修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玉某川捅刺数刀,又朝王某君的头部捅刺一刀,致玉某川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王某君重伤。2013年12月20日15时,王同修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同修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同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同修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王同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君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受伤了,我回家后发现我母亲的左眼下受伤了,认为是我妻子王某打的。之后,我就叫上玉某川去了王某娘家。王某开门就冲我扑来,并拿东西扎我,我抓着她的脖子往后推,王某就倒地了,我也趴在她的身上。王同修过来后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玉某川拦王同修,他们二人打了起来。当时,我头上出血了,想出去打电话时听到玉某川说了一句“你还拿着刀子”。这时,王同修出来追我,我就跑了。2、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3年12月18日,我丈夫王某君从幼儿园把我女儿接走了。因为王某君不正干,我不想让他带孩子,就给王某君打电话,他不接,我就去我婆婆家。我用锁门的铁棍砸自己的头,我婆婆拦我时划到她的脸上了。天刚黑时,王某君给我打电话骂我,说要来抄我的家。一会儿,王某君就来踹我家的大门,说我把他娘打了。玉某川接着掐我的脖子,王某君扇我一巴掌,玉某川把我推到堂屋,我跑出来时被他们踹倒了。之后,有人掐我的脖子,打我的头,我就晕了。另证实,我和王某君关系不好,王某君经常和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还有外遇。(2)李某杰证实,王某君想和我女儿王某离婚,王某不同意。2013年12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孩子被王某君接走了,她受不了。后来,我给王某打电话打不通,怕她出事,就和王同修去了王某君家,并把王某接回家了。天刚黑时,王某接到王某君的电话说要来抄我的家,我就去叫邻居了。路上,我看见王某君开车来到我们村。后来,我叫上王乙来到我家时,他们已经打完了。(3)王乙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李某杰说王某的丈夫要来闹事,让我们去看看。我们到王同修家时,看见有个人已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就打“110”报了警。(4)王某合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李某杰来到我家的超市说王某的丈夫来闹事,让我们过去。我到王同修家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躺在大门东边,头下面有血。后来,王乙也来了,他打“110”报了警。(5)李某霞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3、4点钟左右,王某君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父母家劝王某别闹了,我去时看见王某正在哭,王某君的母亲眼下面出血了。3、勘查、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聊公(莘)勘(2013)K371522000000201312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县莘州街道办事处王炉村西王同修家院内。王同修家院西南角的西墙上有一双扇内开铁门,北扇小门内侧面地面向上1.17m在0.12×0.08m的范围内有一红色斑迹(已提取);门洞向东1.2m、院南墙向北3.2m的地面上有一头西脚东面朝上的男尸,尸体头部下侧地面上有大量红色斑迹(已提取),尸体向北1.95m的砖路上在0.01m×0.01m的范围内有红色斑迹(已提取)。(2)山东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同修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五把匕首进行混合辨认后,指出2号匕首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4、鉴定意见(1)山东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2013)莘公刑法检字第01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玉某川胸前部胸骨上端有一长2.5cm的竖行创口;右下腹部有一长2.0cm的创口;右肘外下有一长1.8cm的创口;左颈部有一长1.6cm的竖行创口;头枕部有一长1.4cm的创口;主动脉破裂,心包堵塞。鉴定意见,玉某川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扎胸腹部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伤鉴(2014)字(12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君枕部有一9.3cm不规则创口,左耳廓上端有一3.5cm创口,左眉弓处有一2.0cm创口。鉴定意见,王某君之损伤为重伤。(3)山东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伤鉴(2014)字(031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之损伤为轻微伤。(4)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3)13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黑色尖刀上、在王同修黑色上衣上、在玉某川尸体头部下侧地面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玉某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玉某川尸体北侧1.95m处提取的砖块上、在王同修家院大门内侧面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在王某左面颧部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在送检的王某花围巾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王某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遗)字(2014)第(0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黑色折叠刀刀刃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玉某川,支持为玉某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物证公安机关从王瑞手中提取黑色单刃尖刀一把,原审庭审时经当庭出示并辨认,被告人王同修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6、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的手中提取手机内存卡一张;从王某的身上提取花围巾一条,从王某的左面颧部提取暗红色斑迹一份,提取王某干血一份;提取王某君口腔试子一份。(2)山东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同修出生于1962年1月5日。(3)山东省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8日19时14分,某县莘州街道办事处王炉村村民王乙发现王同修家中有人被捅死,遂报警。某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走访,确定王同修为犯罪嫌疑人,王同修在逃。2013年12月20日15时,王同修到某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持刀捅死玉某川、捅伤王某君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同修供述,2013年12月18日下午6点多钟,我女儿王某说“王某君打电话说要来抄咱家”,我妻子李某杰出去叫人,我当时在厕所解手,听到有人踹大门。然后,听到王某喊叫,我从厕所出来,看见玉某川正用胳膊勒住王某的头,另一只手拽着王某的头发往我家堂屋拖,王某君在后边跟着。之后,王某跑出来时,王某君把王某踹倒,骑在她的身上打她。我准备拉王某君,玉某川拦住我,我就用刀子朝玉某川身上乱捅,我还朝王某君身上捅了,王某君就跑了。12月20日,我到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供述,王某和王某君夫妻关系不好,王某君经常打王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修因女儿被人殴打而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同修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对本案案发具有一定过错,王同修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王同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同修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同修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同修所提“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同修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持刀捅刺他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不计后果,持刀向二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乱捅数刀,并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王同修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王同修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对王同修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同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同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王同修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同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福迅
审判员 郑清华
审判员 荣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