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峨眉行初字第82号
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住所地:马边县三河口乡扇子湾村*组。
法定代表人:罗斯贵,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松,该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代贵,该矿工作人员。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月星,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振彬,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振彬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已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予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负担。
审 判 长 杨猛
审 判 员 杨茂
人民陪审员 张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