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何明,男,土家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春苗,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原告何明诉被凌春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15分,被告凌春苗驾驶粤CT××××号车辆在迎宾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何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春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C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骨折;3.右内踝部分骨缺损。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有骨不连,或延迟愈合,须入院再次手术可能等。原告主张为此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3000元以及出院后门诊检查、复诊医疗费738.5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克氏针存留”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外固定支架、克氏针存留拆除术”,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换药、不适随诊等。原告主张垫付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930元。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8日以及2014年7月21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该院上述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有留陪一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峰进行护理,提交了珠海市翠微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称林峰自2010年5月至今与其丈夫陈东明在珠海市翠微市场2楼肉档摊位卖猪肉,具体收入不详。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广东歧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东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为陈东明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但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2014年7月21日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出院时情况为“右小腿伤口无渗血渗液,右下肢血运感觉指动正常”,鉴定意见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不相符,故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失实的,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于2014年12月9日书面函复本院,该复函称: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2年5月10日印发了《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并于2012年07月01日起参照执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伤残等级释义与补充3.2.5.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明确规定,该损伤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条款。我所法医在对委托人陈东明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仔细审核送检的病情资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结果提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折端周围见多发骨折片分离移位,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稍向内上移位,骨碎片分离,内踩骨折,折线累及关节面。并重新阅读DR片(经拍照后附于我所出具的鉴定书后)。根据上述指引的规定,出现该类型损伤时,均可对应《道标》4.9.9.i条款。在《鉴定意见书》“三、检验过程2.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了“自述走路时感觉疼痛,皮肤感觉麻木”,只是如实记录了被鉴定人陈东明的陈述,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原告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翠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称陈东明自2012年4月至今在珠海市香洲区××村××号租房居住。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巷××号,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还提交了珠海市翠微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称陈东明自2010年5月至今在珠海市香洲区××市场××楼××摊位卖猪肉,摊位不固定,经常轮换,具体工资不详。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珠海市翠微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翠微市场档位租赁合同》以及多份档位费收款收据。原告还提交了珠海市香洲陈东明农畜产品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陈东明,成立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原告还提交了珠海市香洲林茂茂农畜产品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林茂,成立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原告据此主张其与妻子林峰于事发前已多年在珠海市翠微市场从事销售肉类生意,以前是借用亲戚林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在2013年7月原告才办理自己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266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诉求之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赔偿。 2.营养费 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上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所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6700元(100元/天×67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 4.护理费 10397.67元(批发零售业56644元/年÷365天×67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之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并结合治疗机构当地的医嘱核定,其护理日期为67天1人,即护理费为80元/天67天=5360元。 5.误工费 76818.58元[批发零售业56644元/年÷365天×495天(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之误工费过高。原告受伤后到定残长达480多天,根据司法鉴定关于误工期规定按照原告的伤情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为120-180日。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收入3500元/月己经达到纳税标准,并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80天=12147.29 元。 6.交通费 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之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没有与治疗相关的检查报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相对应,故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145500元(36375元/年×20年×2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于法无据,我司在法定期申请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2】15号关于《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有关条款的批复3.2.5.3 “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理解,四肢同一肢体长骨,是指股骨、胫骨、腓骨、肱骨、尺骨、桡骨的任何一骨;两处以上骨折,是指在同一骨内出现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干骨折。关于3.2.7.3 “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的理解。四肢长骨,是指股骨、胫骨、腓骨、肱骨、尺骨、桡骨;两处以上骨折,是指以上六骨的任何两骨的骨干骨折;即综合理解,四肢长骨骨干骨折两处以上在同一骨上时为九级伤残;两处骨折不在同一骨上时则为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病历和相关x光片记录显示原告骨折系分别在胫骨和腓骨,并非在同一骨上,故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于法无据,应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在珠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明、租房合同、工资收入,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中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居住己经达到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故在原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高于1500元。 9.鉴定费 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和原告按照比例分别承担。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121507.29元[父母(13+12)年×26130.6元/年×20%÷4人+子女(8+11+15)年×26130.6元/年×20%÷2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关鉴定报告,故主张原告劳动能力受到本次交通事故影响的程度并没有具体报告显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不应被支持。另外,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没有提供其三个子女属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任何证据,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陈东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国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C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国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国东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国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为本次交通事故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6668.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等佐证,可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所必需的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国家医保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26668.5元;(二)营养费:原告虽未有相关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7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反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合计为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427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时间,因未有相关的医嘱休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珠海市翠微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翠微市场档位租赁合同》以及多份的档位费收款收据,据此主张其系从事的市场肉类销售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427天=66265.72元;(四)护理费: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共67天有留陪一人。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67天需一人陪护予以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峰进行陪护,并依据珠海市翠微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按照零售业5664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该《证明》并未能证实林峰的实际收入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且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已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7=6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已住院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克氏针存留拆除术”,其伤情经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推翻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已作出相应的解释,且解释合理、客观,故本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翠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珠海市翠微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翠微市场档位租赁合同》及档位费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5500元(36375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了交通费1200元,但未有足额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9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陈炳群(1947年11月6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的母亲王大琴(1946年9月25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按13年和12年计算,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雷州市公安局乌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的女儿陈春慧(2004年5月25日出生)和陈春欣(2011年7月18日出生)于原告定残已分别年满10周岁和3周岁,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应分别按8年和15年计算;原告的儿子陈荣宁(2007年6月10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周岁,其的被扶养生活费的扶养年限应按11年计算,原告的子女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上述五名被扶养人虽属农村户口,但因原告系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0.6元/年×(13年+12年)×20%÷4人+26130.6元/年×(8年+11年+15年)×20%÷2人=121507.29元。本院核定的医疗费26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及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3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额253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10.55元。本院核定的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66265.72元、残疾赔偿金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07.29元及交通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3873.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余额233873.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161.9元。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的损失共计78222.45元(70161.9元+7610.55元+鉴定费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东明赔偿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东明赔偿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东明赔偿损失78222.45元;
四、驳回原告陈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陈东明负担1523元,由被告黄国东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阳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