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57号
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新型乡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854346-6。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蒙,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康静,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郭爱忠,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蒙、康静、郭爱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蒙、康静、郭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蒙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皖L×××**,价值38.7万元,被告首付款11.7万元,下欠27万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后,被告王蒙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贷款期限二年,每月付款1213.1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为被告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了贷款94201.47元。被告王蒙、康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爱忠为王蒙逾期不还款所形成的债务作了担保。原告同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如购买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蒙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王蒙垫付了购车贷款94201.47元。其中2014年3月8日王蒙还车款14450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贷款79751.47元(94201.47元-1445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蒙归还垫付购车贷款79751.47元,逾期利息6185.2元;郭爱忠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蒙、康静、郭爱忠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蒙与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蒙、郭爱忠、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被告王蒙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郭爱忠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王蒙在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皖L×××**。《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蒙所购车辆价值38.7万元,首付款11.7万元,剩余款项27万元,被告王蒙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蒙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王蒙不能按期偿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相关费用时,由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拍卖抵押车辆或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蒙首付款11.7万元,下余车款27万元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王蒙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承担还款义务,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王蒙偿还借款后享有向王蒙追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5%。郭爱忠为该贷款作了担保。被告王蒙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到期后,王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王蒙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79751.47元,逾期利息6185.2元。另查明,王蒙、康静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为王蒙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蒙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王蒙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分期贷款时,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王蒙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79751.47元,逾期利息6185.2元。为此,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王蒙偿还借款后取得了享有向王蒙的追偿权。因王蒙、康静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主张王蒙、康静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79751.47元,逾期利息6185.2元,本院予以支持。郭爱忠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蒙、康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79751.47元及利息6185.2元。
二、被告郭爱忠对上述购车贷款本金79751.47元及利息618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王蒙、康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