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闫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区工业区三庄路XXX号达丰电脑有限公司F4厂地下室内务柜区,强行扳开被害人郑某的内务柜门,窃得iPhone5s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99元)及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民警询问即承认了盗窃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iPhone5s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