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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执字第00517号

惠某某与张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灞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惠某某。法定代理人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给付其案款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惠某某身患脑质精神障碍病,至今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惠某某称已将申请执行人惠某某送往某医院长期接受治疗,现由其代理执行中的一切事宜。经本院多次和惠某某联系,其称不在本地,偶尔来法院一次催案子,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某的相关执行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张某系陕西省清涧县石咀驿镇神咀村二组村民,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其与惠某某离婚后又组成了新的家庭,丈夫以开摩的为生,收入微薄。现被执行人张某下落不明,其家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暂无法执行。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灞执字第0051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学新

代理

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