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珍,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李喜堂,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张淑玲,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马宏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宫珍、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李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珍、张淑玲、马宏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宫珍、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宫珍借款5万元,被告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宫珍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400元,要求被告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喜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可以先将本人应承担的部分还上,其余部分与己无关。被告宫珍、张淑玲、马宏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宫珍与被告马宏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宫珍签订了编号为(白沙滩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宫珍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签订了编号为(白沙滩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宫珍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宫珍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1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宫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珍、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宫珍的个人名义所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宫珍与被告马宏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马宏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宫珍、马宏钊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宫珍、马宏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宫珍、马宏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宫珍、马宏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万元。故被告李喜堂、张淑玲应在最高额人民币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喜堂、张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珍、马宏钊追偿。被告宫珍、张淑玲、马宏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珍、马宏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宫珍、马宏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400元;
三、被告李喜堂、张淑玲在最高额人民币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喜堂、张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珍、马宏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宫珍、李喜堂、张淑玲、马宏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文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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