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玉国,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原山东铭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任丰鲁,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铭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拓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玉国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铭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山东拓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玉国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苏玉国与铭源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其与铭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铭源公司为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拓能公司为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苏玉国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主体应为铭源公司。既然苏玉国与铭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苏玉国又要求铭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2013年11月13日,苏玉国与铭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苏玉国与铭源公司的纠纷采取一次性处理方式,即铭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苏玉国2975.66元作为苏玉国的最终经济补偿,苏玉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再行申诉。据此,原审判决驳回苏玉国要求铭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部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苏玉国在拓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工作的性质不同于一般连续性工作,苏玉国工作的传达室内有桌椅床铺,故即使苏玉国在岗的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也不宜认定为加班。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苏玉国要求拓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苏玉国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苏玉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光启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