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耿某某,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于某,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2010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了桂林老家,之后双方再未见面,期间只有两次电话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未能履行夫妻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其心意坚决,且被告离家后不知去向,双方关系确无改善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代理
审判员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
代理
审判员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