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庆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庆云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绥化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兴福乡。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案由:定作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纪广宇
审 判 员 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