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徐明雷。
被告:刘玉宝,男,197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刘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徐明雷、被告刘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10分,原告的司机王乐军驾驶冀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河路葛坎桥下倒车时,与被告刘玉宝驾驶的冀BY6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公估费2219元,车损7397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81189元。被告刘玉宝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189元。
被告刘玉宝辩称:刘玉宝驾驶的冀BY66**号车与冀B0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玉宝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承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Y6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冀BY66**号车及冀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均为刘玉宝,刘玉宝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致使自己所有的车辆受损,且通过交警队认定自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故意造成事故损失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公司再补充一点:原告的车损鉴定没有会同被告公司共同确认车损项目,且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也没有修车费发票,说明实际损失并没有发生,所以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拖车费过高。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10分,在滦河路葛坎桥下,被告刘玉宝驾驶冀BY66**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王乐军驾驶的冀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军无责任。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系王乐军驾驶冀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12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73970元。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73970元,公估费2219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1189元。被告刘玉宝系冀BY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玉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918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