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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305号

重庆市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杨作华路政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杨作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30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渝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385-1。法定代表人薛方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方超,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作华,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山路政处(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22日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砖体石棉瓦棚屋14.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并于同月11日送达了璧山路政处(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璧路政催(2015)3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璧山路政处(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0元整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远宏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宗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