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6160号原告孙小五诉被告顾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顾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五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顾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小五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顾亚云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孙小五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顾亚云与案外人刘文珍、顾建龙共有的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116弄62号301室的房屋。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且无存款、车辆、股票、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秀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