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166号

陈江、杨华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杨某经预谋来到大连开发区企图对大连伟辰时装厂张伟的儿子张浩辰及其女友苏小航实施绑架、勒索钱财,并购买了汽车对目标进行跟踪,伺机作案,后因未找到合适时机而放弃。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杨某经预谋再次来到大连开发区,企图以独自驾豪车的女子为目标实施绑架,经多次跟踪后未发现合适目标和时机而放弃。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杨某经预谋再次来到大连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杨某经多次跟踪、踩点发现,被害人邹某独资经营位于大连开发区红梅小区的旺金泽服装店,每天独自驾驶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上下班,遂决定对其实施绑架。之后,二人准备了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以买衣服为由进入邹某经营的旺金泽服装店,被告人杨某趁邹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按倒在地。随后,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缠绕封堵其双眼、嘴部,并捆住其手脚。期间,因邹某极力反抗,被告人陈某手持尖刀将邹某右大腿划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陈某从服装店吧台上找到邹某的车钥匙,并将邹某停在服装店外的吉普车开到服装店门口,被告人杨某则将邹某放在吧台上钱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及苹果手机揣进衣兜。随后,被告人陈某、杨某将邹某抬进店外吉普车内驾车逃离现场。二人先将车开到大连开发区得胜街道,后又开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拉树房一带藏匿。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强迫邹某给其丈夫孙某打电话索要200万元赎金,并威胁其不准报警。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怀疑邹某家属报警,遂独自逃跑。被告人陈某继续控制邹某,并通过电话向孙某索要10万元赎金,约定在大连开发区银帆宾馆门前见面。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来到银帆宾馆门前收取赎金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邹某被解救。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吉林警方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钢制尖刀1把、黑色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728元、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邹某、孙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杨某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及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第一节、第二节犯罪系犯罪预备,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第三节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赃款人民币728元返还被害人邹某。责令被告人陈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272元;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黑色直板关爱通8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二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以及相关的法定、酌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