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93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鲍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刘某甲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吴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