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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号

郭伟与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伟,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郑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伟与被上诉人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上诉人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伟自2001年7月9日毕业后入职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郭伟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郭伟曾担任北京、东北、内蒙古大区销售经理,自2013年调任山东、安徽大区销售经理,主要负责所辖地区的销售任务、业务开发维护等。郭伟所负责销售地区的业务经费由被告拨付款项至郭伟,再由郭伟根据实际工作具体负责款项发放。2013年8月份,在被告核实各大区经理费用问题时,发现一些地区经理存在业务经费项目、款项不清的问题,遂要求各大区经理核对账目、配合公司对账,郭伟以自己不存在核对账目职责为由未积极予以配合。2013年9月9日,被告召开班子扩大会议,会议讨论后决定以郭伟在该期间拒不提供核实账目的单据、也不积极配合核对账目为由,免去郭伟大区经理职务,安排郭伟待岗、协助制药公司了解其原负责销售地区的账务情况。2013年9月10日郭伟到制药公司综合部上班,之后一直向该部门提交病假假条。2013年10月,被告通知包括郭伟在内的待岗人员不用上班,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1月6日和1月15日,被告组织包括郭伟在内的待岗人员召开会议,通报该公司原销售部部长被检察院刑事拘留的情况,并劝告待岗人员尽快交接工作,如有公款公物未还或拖欠公司及相关人员费用的,主动向制药公司相关部门说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郭伟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起到制药公司综合部上班,同时到制药公司财务部办理补交5月份五险一金个人差额部分。被告发出通知当日,郭伟即到综合部上班,至2014年5月29日下午开始请休病(事)假,至7月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以快递方式通知郭伟核实相关费用问题,补缴保险欠费及履行请休假手续。经查,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郭伟发放工资,其中部分月份郭伟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超过当月工资,由郭伟向被告单位补缴差额至2014年4月份,之后郭伟尚没有补缴。郭伟2013年7月和8月的差旅费用报销单据已经上报被告,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和9月履行完毕审批手续,该两个月的差旅费用报销款项合计7017.5元尚未支付给郭伟。另查,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1.3.6规定:“员工在工作中必须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完成好本职工作。对出现的不服从工作安排,顶着不办,托着不做,置之不理,态度恶劣,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执行工作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不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现象和行为,视情况予以扣罚绩效工资,态度特别恶劣者予以停工(职)待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于2012年12月18日经制药公司第十七届十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5日下发制药公司各部门实施。2013年11月份,被告对销售部门的架构进行了调整,减少了层级,取消了大区经理和办事处主任两个层级。再查,郭伟因履行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制药公司:1、继续按照原有内容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原职位及工资待遇标准);2、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98555.6元;3、报销2013年1月至9月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4)第50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制药公司支付郭伟2013年7月及8月的差旅报销费用合计7017.5元;2、驳回郭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制药公司:1、继续按照原有内容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大区经理职务并按照原有待遇发放工资;2、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拖欠原告的工资98555.6元;3、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差旅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郭伟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差旅费7017.5元。制药公司辩称,不同意郭伟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庭审中,被告称根据销售部员工的反映,郭伟存在拖欠业务员费用和公司费用的情况,郭伟有义务配合制药公司对其原负责销售地区的账务进行核实。郭伟认为,核对账目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且被告虽然口头一直要求核对账目,但始终未安排具体人员和具体时间对账目进行核对,郭伟经检察机关调查后,并未被证实有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有权作出处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单位制定并实施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征求工会意见,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制药公司员工公示,被告可以依据该制度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本案原告担任被告单位大区经理职务期间,曾具体负责公司所拨付款项的发放工作,现被告要求配合核对其原负责销售地区的账务情况,属原告应尽职责。原告不予积极执行账务情况报告,双方因此曾发生争执,被告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1.3.6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停职待岗的决定,要求其积极提供所负责大区的账目,并配合制药公司进行账目核查,属于被告正常行使公司管理权的行为,亦符合《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制药公司于2013年9月份经班子扩大会议决定停止原告的工作,并通知原告到综合部报到,主要工作为协助公司了解其所负责大区的账务情况。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对于被告安排其待岗的决定及支付工资标准,于2014年1月6日及1月15日会议上均未提出异议,至2014年7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已经实际补足至2014年4月份所发放工资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对其待岗的安排。同时,被告对销售部门的管理层级调整,已经取消了原大区经理这个管理层级,且原告至今仍未配合制药公司进行账目核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岗位、原待遇标准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正常履行合同期间应发放工资与待岗工资的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和8月垫付的差旅费7017.5元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伟2013年7月份及8月份的差旅报销费用合计7017.5元;

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伟负担。原审判决后,郭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郭伟的岗位是操作岗,但并未具体约定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应认定是制药公司单方面变更,未经协商一致及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2、制药公司单方调整郭伟工作岗位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能就此认定郭伟认可了岗位变更和接受了降低工资标准的安排。3、制药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没有公示,所以不能作为其做出决定的依据。4、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费用问题并不属实,该费用数额是先由制药公司统计得出后安排下发,不存在制药公司需要对账的问题。被上诉人制药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劳动关系解除及劳动报酬的发放问题成讼。鉴于原审判决制药公司支付郭伟2013年7月份及8月份的差旅报销费用7017.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则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并恢复郭伟的职务、待遇不变?2、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郭伟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98555.6元?围绕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并恢复郭伟的职务、待遇不变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享有调整经营管理结构及用人自主权,本案中,制药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变化经营战略调整之需,2013年11月,对销售部门的架构进行了调整,减少了层级,取消了大区经理和办事处主任两个层级。郭伟作为大区销售经理,属于被调整人员之列。员工在工作中必须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完成好本职工作,这是对企业员工的一般性要求,而非需要提示注意的特殊义务。在调整过程中,按照公司要求,需要大区经理核对账目,配合公司对账,作为大区经理,郭伟有义务配合。停止郭伟原大区经理工作,到综合部报到并配合查账的决定,制药公司已经班子扩大会议决定。在郭伟待岗期间,制药公司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对于安排其待岗的决定及支付工资标准,郭伟在会议上均未提出异议,至2014年7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制药公司已经实际补足至2014年4月份所发放工资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的差额部分。故,制药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郭伟要求继续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并恢复职务、待遇不变,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失去履行可能性,故原审认定郭伟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郭伟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98555.6元的问题。鉴于前已论述,郭伟要求继续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并恢复职务、待遇不变,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失去履行可能性。故郭伟主张支付其正常履行合同期间应发放工资与待岗工资的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索世宁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