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刘俊美。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美诉被告李金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俊美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俊美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人民陪审员 邹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