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05号

靖江市天添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天添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42457-2,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项达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圣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天添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92500-X,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彩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鸿。委托代理人陶普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添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提供CW61125/3M卧式车床1台,合同金额25.1万元,预付款1万元,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交货,2012年3月中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5月23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出售TH42125/300定梁龙门加工中心1台,合同金额172万元,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时付60%货款,余款10%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12月22日交货,2012年4月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4月17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提供Z3080/25钻床1台,合同金额18万元,预付30%,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交货,2012年3月中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5月8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提供CQ5024-H2.2-1.2立车1台,合同金额87.28万元,预付30%,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交货,2012年3月中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4月17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提供TXP6113/2镗床1台,合同金额75万元,预付30%,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8月交货,2012年3月中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5月8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提供X5042铣床1台,合同金额14.2万元,预付30%,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交货,2012年3月中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4月17日,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添公司向海狮公司提供BYS60120牛头刨床1台,合同金额9.35万元,预付30%,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后天添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交货,2012年3月中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上述7份合同总金额为400.93万元。天添公司、海狮公司间除签订上述7份讼争合同外,双方于2011年5月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19日签订了合同金额分别为99万元、69.8万元、268万元、标的物分别为ZN6020龙门铣床、ML121510HA三坐标测量机、TH62125*125B/3D卧式镗铣加工中心的合同。其中2011年5月22日合同金额为69.8万元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其上述款项包含在海狮公司付款总额中。2011年5月8日合同金额为99万元的合同中约定预付款30%到账合同生效,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且海狮公司已为该合同建造了基础。2011年7月19日合同金额为268万元的合同中约定预付20%,预验收完毕提货前付全款,生产厂家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11月28日,海狮公司发函天添公司,告知双方签订的10台套机械设备,于2012年12月分批到货9台,TXP6113/2镗床、CW61125/3M车床在操作中存在问题,TH62125*125B/3D卧式镗铣加工中心未完成终验收。另查明:海狮公司于2011年6月、同年7月、11月、12月、2012年8月分别支付天添公司170.91万元、53.6万元、84.99万元、369.97万元、48.86万元,合计728.33万元,天添公司已向海狮公司开具金额为738.73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天添公司、海狮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添公司、海狮公司对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海狮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天添公司未提起诉讼的3份合同,其中2011年5月22日金额为69.8万元的合同,双方认可海狮公司已付款中包含该笔款项,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19日金额为268万元的合同中约定,预付20%,预验收完毕提货前付全款,生产厂家负责安装调试。海狮公司在向天添公司传真的函件中认可天添公司已交付其机械设备共9台,并函告天添公司,就该合同所涉设备未完成终验收等,由此可见该合同所涉设备天添公司已交付海狮公司,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268万元海狮公司已支付完毕。2011年5月8日金额为99万元的合同中约定预付款30%到账合同生效,发货前付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等。天添公司主张海狮公司已付款项中包括该合同所涉的30%的预付款计29.7万元,海狮公司虽否认该合同已生效,但根据天添公司所举其与中南公司所签合同等证据,结合海狮公司“虽与中南公司未签订合同、但已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建造了基础”等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天添公司已为履行其与海狮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而与中南公司订立合同,且海狮公司亦与中南公司就履行合同进行了接触并建造了基础,该合同已生效、天添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海狮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天添公司该合同价30%的预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狮公司已付天添公司款项728.33万元,其中包含2011年5月8日合同价30%的款项计29.7万元、2011年5月22日合同价款69.8万元、2011年7月19日的合同价款268万元,余360.83万元系海狮公司支付天添公司的讼争7份合同的款项。因天添公司、海狮公司签订的讼争7份合同总金额为400.93万元,扣除海狮公司已付款项,海狮公司尚欠天添公司讼争7份合同余款共计40.1万元,对天添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海狮公司支付其讼争的7份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狮公司对天添公司主张的7份合同的应付款时间不持异议,且天添公司现主张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靖江市天添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元,由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认为,1、讼争7份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签订10份合同,其中9份已生效,总标的为738.73万元。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分五次付款,共728.33万元,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包括本案所诉合同在内的7份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仅是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尚欠10.4万元。2、上诉人支付款项中并未包含99万元合同的预付款。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明确指出自身生产需要的为型号ZN6025的龙门铣床,然之后上诉人在仔细查看后发现合同所写型号为ZN6020。因两型号市场价格相差较多,在沟通无果后,上诉人决定不再向被上诉人购买龙门铣床,故并未支付该99万元合同的预付款。3、被上诉人一共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是738.73万元,刚好是生效并实际履行的9份合同的标的总额,而每一份发票上面也都载明了它所对应的设备名称,并不包含上诉人方所主张的99万元标的没有生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10份合同,上诉人以自己没有支付10份合同当中所涉及的标的为99万元的铣床合同的30%的预付款,进而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前9份合同,先后的时间只有一个半月,对这9份合同,双方都约定了要支付30%的预付款,所以在2011年6月3日上诉人支付了前9份合同金额569.73万元30%的预付款170.91万元,这170.91万元其中就包括了金额为99万元的铣床合同的30%的预付款29.7万元,所以,该99万元的合同事实上因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而生效。2、上诉人所支付的所有的款项并不与每一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相对应,也不是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详细陈述了上诉人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应的货款的,上诉人所说的是按照自己资金的情况来安排货款的支付,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金额是738.73万元,为何与10份合同的总标的不符,确实是99万元合同的发票没有开具,因为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货,也没有支付全额的货款,所以,该份合同的发票没有开具,被上诉人认为并不能因为该合同的发票没有开具就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且,该99万元合同所要建造的基础,它的造价将近20万元,如果说该合同没有生效的话,上诉人怎么可能花如此大的代价来建造这个基础?而且从整个行业的操作流程来看,生产厂家是在设备已经制造完成以后发货以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会根据设备的情况来制作相应的基础图纸,因为基础建造的过程当中包括每一个孔都要跟设备相对应的,因此,从一般的情理上来分析,如果双方没有就合同履行达成共识的话,上诉人不会冒失地花这么大的代价来做基础,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他们所需要的是型号为6025的设备,而被上诉人与他所签订的是6020的设备,关于这个问题,要向法庭补充说明下,因为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中间商,他不负责设备的生产,被上诉人最初与上诉人接触的时候确实是提出要6025的设备,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了南通中南公司,在洽谈具体设备的技术参数过程中,中南公司根据上诉人生产的需要,认为只要6020的设备就能满足上诉人的生产需要,而6020和6025这两个设备的价格相差在20万元左右,因此,上诉人一方当时采纳了中南公司的意见,签订的是6020的设备。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合同洽谈过程中,南通中南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一个关于ZN6025的报价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上诉人所要求的设备型号是ZN6025,双方是在这个价格的基础上往下谈的,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99万元的价格。另外一份是合同的原件,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需方的身份与南通中南公司签订的一份ZN6020的买卖合同,价格是82.8万元,用以证明ZN6020设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99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技术文件,确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接触的时候上诉人要求的是6025的铣床,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是6025的技术文件,但是,从该文件可以明确看出,6025的销售价格是138万元,不是99万元,这个文件上有明确的报价,同时,上面也有手写的预付30%的内容,这是由于6020和6025的设备价格相差较大,而在双方与中南公司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过程中,中南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给上诉人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所以最终签订的是6020的合同,价格就不是138万元,而是99万元,所以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反映了被上诉人刚才陈述的事实内容是真实的。对于第二份证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是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对签订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事实上不知情,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提出了99万元的价格偏高,他们是听说河南还是河北生产的不到99万元,就提出99万元偏高,上诉人提出要通过相关的途径或方法去咨询下价格,如果99万元确实偏高,就与南通进行再次协商,对于上诉人这一主张,作为被上诉人因为都是本地人,而且双方的合作是基于有关领导、有关朋友介绍的,被上诉人也希望上诉人能以一个比较低的价格取得该设备,但被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上诉人以这种陷阱取证的方式签订了这个合同,在这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还陪同上诉人一方去中南公司进行协商,中南公司向双方解释了为何同样的设备前后的价格相差10多万元,是因为一个是市场行情,所有的材料价格跟当初的2011年已经有所不同,另外,中南公司考虑这个设备压在他们库里已经三年了,如果再不提货损失更大,此外,还收取了上诉人30%的预付款30万元,即便比原来的价格降低10多万元销售出去还是赚的,基于这种情况才形成了上诉人所举证的该合同,但是该合同无论价格如何,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支付99万元30%预付款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因与双方争议的99万元合同是否生效、上诉人是否支付了99万元合同的预付款30%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28.33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99万元的合同中约定预付款30%?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28.33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268万元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款?针对争议焦点一,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99万元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就约定的铣床型号及时提出异议,不能因为双方就支付货款产生纠纷后,上诉人单方以当初提出过要购买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就反推经过双方签字的合同不生效,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合同发票而否认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主张99万元合同的30%预付款包含在上诉人在2011年6月3日支付的170.91万元中,该170.91万元系上诉人支付包含99万元合同在内的前9份合同的预付款。虽然第一份合同约定预付款只有1万元,但双方与供货厂家联系后,认为约定预付款设定30%为宜,故后续8份合同均约定预付款为30%。从双方签订的前9份合同总金额569.73万元来看,上诉人支付的170.91万元金额与前9份合同总额的30%相吻合,故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够成立。而上诉人认为支付的170.91万元是根据本公司财务状况支付,不包含99万元合同的30%预付款,支付款多余部分是考虑到还有合同在商谈。从双方签订的前9份合同来看,如果不包含99万元合同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支付134.689万元预付款,而无需支付170.91万元。买方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随意支付预付款项,甚至多支付30多万预付款,这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均与供货方南通中南公司就99万元合同履行有了实际接触,上诉方已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建造了基础,可以判定上诉方已经支付了99万元合同的30%预付款。针对争议焦点二,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268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20%,预验收完毕提货前付清全款。上诉人主张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提了货,该笔合同项下尚有10.4万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认为,268万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方已经提货,并分别于2011年7月支付了20%的预付款53.6万元,12月支付了其余80%货款211.4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其他两份金额为87.28万元、金额为172万元的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2011年12月支付的369.97万元总金额,正是其他两份合同60%货款及争议268万元合同80%货款之和。结合上诉人2013年11月就268万元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中“如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精度要求,本设备作退货处理,贵公司应返还全部货款”的表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68万元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平

审 判 员  王小新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本香 微信公众号“”